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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3003955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要旨

向未繳有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加收郵資費之法律授權適用疑義

主旨

關於屏東縣政府為避免逾期未繳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遭受舉發,擬以雙掛號書面通知繳費,並加收雙掛號郵資費,及相關法律若無收取追繳作業費用之授權,逕予規定由民眾負擔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交路字第○九三○○五三三七四號函。

二、按停車場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同法第十三條復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稽其立法用意在於道路係汽車通行為主要功能,不宜長期以道路設置路邊停車場,爰明定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收取費用,且路邊停車攸關道路交通管理,故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或變更、廢止時應行公告週知事項,俾利遵循。查上開公告固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一般處分,至地方主管機關向各個使用者收取停車費之權利之發生,則係因使用者進入地方主管機關設置之停車場並利用該停車場之事實行為,乃發生公物利用之權利義務關係,使用者因而負有繳費義務(本部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二○○一五七八二號函參照),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政程序之規範範圍,自無該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至本件所詢屏東縣政府以雙掛號通知未繳有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並加收郵資費乙節,經查嘉義市政府及臺中市政府之自治條例均有類似規定,以避免民眾遭受舉發,該等費用如屬上開停車場法第十三條所稱「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之範圍,且依法踐行公告等相關程序,似非無法律授權。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3003955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發布,要旨:向未繳有公有停車場停車費之民眾加收郵資費之法律授權適用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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