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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40029298 號
要旨
關於主管機關依郵政法規定行政檢查查獲業者未投遞文件是否因違反規定而處罰疑義
主旨
關於主管機關依郵政法第 28 條規定行政檢查查獲業者未投遞文件,是否違反同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處罰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4 年 7 月 28 日交郵字第 0940008300 號函。
二、按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同法第 40 條復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查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郵政經營權,並對於侵犯專營權者予以處罰(參立法院第 4 屆第 6 會期第 9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52 號政府提案第 8145 號-郵政法第 40 條說明),故上開規定所處罰者,應係違反法律禁止之「投遞通信文件之『營業行為』」而非『投遞行為』,亦即應以違反禁止營業行為規定為處罰要件。準此,如有事證足資證明已有違反營業禁止行為,則現場查獲文件縱未完成投遞,亦不生影響。惟本法係屬貴管,仍請貴部探求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