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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06236 號
要旨
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數規定行為之處罰適用疑義
主旨
有關民眾施設墳墓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1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時之處罰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5 年 2 月 10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2311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所謂法定罰鍰最高額之比較,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規定做為比較之基準,至於處罰後之後續效果規定應不在比較之列。本件有關民重施設墳墓同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22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1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相關處罰規定分別為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57 條及第 58 條,其中第 57 條及第 58 條之罰鍰上限均為新臺幣 30 萬元,較第 56 條規定之 10 萬元為高;另就首揭法條但書規定觀之第 58 條所定罰鍰為最高。至於罰鍰較輕之同法第 56 條之處罰規定,雖未明顯適用,但處罰效果應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之中,應視同亦已適用,故如其餘較輕之處罰規定之法規,繼處罰之後設有其他後續之效果規定,當可視同已處罰,而繼續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初版第1 刷,第 45 頁、本部 93 年 7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930028611 號函參照),準此,主管機關於依第 58 條規定處罰後,尚得依同法第56 條規定之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得按日連續處罰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