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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6542 號
要旨
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否為強制執行標的釋疑
主旨
有關為配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之紅毛港遷村計畫,建議以專案方式處理紅毛港遷村戶之相關強制執行命令,准予免扣押義務人相關補助款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 95 年 4 月 20 日高市府都遷字第 0950020375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義務人所有之一切財產均可為執行標的。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亦為義務人之責任財產,除有下列情形外,亦可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參照):
(一)禁止查封之物
1、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52 條第 1 項參照)。
2、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職業上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物品等(強制執行法第 53 條參照)。
(二)法律上禁止執行之其他財產權
1、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參照)。
2、實體法規定禁止讓與或扣押者,例如「勞工保險條例」第 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三、有關義務人得領取之「紅毛港遷村補償款」,為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依前開說明,自得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標的,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職司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案件強制執行任務,對於各移送機關移送之案件,自應依法執行,以貫徹政府公權力之行使,並利公法金錢債權之實現。
正本
高雄市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行政執行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