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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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2.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 3.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 4.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 5.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 6.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款本息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 7.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8.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9.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六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規定勞保給付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且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保護存款免遭強制執行。
Q · 卡債還不完,勞保退休金會被銀行或法院扣走嗎?
領取權利不能扣,匯入一般帳戶會被扣,要先開專戶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勞保給付的「領取權利」本身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給付一旦匯入「一般銀行帳戶」就會跟著帳戶被法院執行處扣押。要徹底保護,必須先憑勞保局出具的證明文件,到金融機構開立「禁止扣押專戶」,專戶內存款依本條第三項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白話解讀
有一種錢,債權人再怎麼想扣都扣不到。前提是你知道怎麼保護它。勞保給付從領取權利到存款,法律為你築起多層防護:不得讓與、不得抵銷、不得扣押、不得供擔保。就算你個人破產、就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進入更生清算,這筆錢仍然是你的底線。但這個保護有一個關鍵動作:你必須到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紓困貸款本金之用。開了專戶,錢才有鐵盾;沒開專戶、混進一般帳戶,法院執行處還是可以扣押整個帳戶。114年12月30日的最新修正更進一步,把保險費、滯納金、紓困貸款本息都排除在公司法、消債條例、破產法的債務免責規定之外,意思是這些欠款不會因為破產或消債更生就消滅。同時,保險人還有權直接從你的給付扣減未繳貸款本息。這條是勞工的保護傘,也是勞保基金的防衛線。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為勞保給付的「執行豁免條款」,建立三層保護結構:第一層保護「領取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供擔保);第二層提供「金融機構專戶」機制(專戶內存款排除強制執行);第三層為 2025 年 12 月修正擴及的「債務免責排除」(保費、滯納金、紓困貸款本息不適用公司法、消債條例、破產法債務免責規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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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卡債還不完,退休後領的勞保老年給付會被扣走嗎?
領取權利本身不會被扣,但存進一般帳戶的錢會跟著帳戶一起被扣押。要徹底保護,必須去金融機構辦「禁止扣押專戶」,憑勞保局出具的證明文件開戶,以後給付匯進這個戶頭就受法律鐵盾保護(本條第三項)。內行人提示:專戶不能存入勞保以外的其他錢,否則保護性會被稀釋。
Q2我正在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程序,勞保給付會被清算嗎?
不會。本條第六項明確排除公司法、消債條例、破產法的相關債務免責規定適用於勞保保費、滯納金和紓困貸款本息,這個排除是雙向的:你的欠款不會因為消債程序消滅,但你的勞保給付也不會被納入財產清算。這是立法明確的制度隔離。內行人提示:進入消債程序前若預期會領勞保給付,先辦專戶。
Q3勞保局可以直接從我的給付扣錢嗎?
可以,但限於特定情形:1. 你已領取的給付被撤銷或廢止但沒還(本條第四項) 2. 你有未償還的紓困貸款本息(本條第五項)。這兩種情況保險人可以直接從你下次的給付扣減,不需要透過法院。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對勞保局的扣減金額有疑義,可要求出具扣減明細並申請爭議審議,但扣減動作本身是法律授權的,不會因為你有爭議就暫停。
Q4勞工保險條例第 29 條是什麼?
勞保給付的執行豁免條款,規定領取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並提供金融機構專戶機制保護存款免遭強制執行。
Q5勞保禁止扣押專戶是什麼?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專供存入勞保給付或紓困貸款本金、依本條第 3 項法律明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專用帳戶。
Q6什麼叫債務免責排除?
特定債權不適用公司法、消債條例、破產法的債務免責規定,意指該債權不會因債務人破產或更生程序而消滅,2025 年修正新增此機制。
Q7勞保給付保護 vs 就業保險給付保護差在哪?
兩者各依其特別法(本條與就業保險法第 22 條)獨立適用,法律保護機制類似但專戶不能混用,需分別開立。
Q8勞保禁止扣押專戶怎麼開?
向勞保局臨櫃或線上申請證明文件 → 持證明到金融機構辦理開戶並標註用途 → 通知勞保局變更匯款帳戶 → 後續給付直接匯入受保護。
Q9收到扣押命令怎麼救濟?
於 10 日內向執行處出示專戶證明,依本條第 3 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扣押,同時聯繫勞保局確認後續給付匯款帳戶安全。
Q10辦勞保專戶要多少錢?
勞保局出具證明文件免費,金融機構開戶通常免費或收基本工本費約 100-200 元,後續維護無特別費用。
Q11怎麼證明帳戶是禁止扣押專戶?
保留勞保局出具的證明文件正本與影本、存摺載明專戶字樣、銀行開戶申請書註記用途,以上三件文件構成完整證據鏈。
Q12勞保專戶 vs 一般薪資戶哪個保護強?
勞保專戶有本條第 3 項法律明文保護,一般薪資戶僅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維持基本生活費的部分保護,專戶保護強度遠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扣押風險 | 法律救濟 | 建議動作 |
|---|---|---|---|
| 勞保給付匯入一般帳戶 | 高,實務上與其他存款混同難以分辨 | 難 | 立即聯繫勞保局變更匯款帳戶 |
| 勞保給付匯入禁止扣押專戶 | 極低,本條第 3 項明文排除強制執行 | 出示專戶證明聲明異議 | 維持專戶不存入其他資金 |
| 領取權利尚未匯入帳戶 | 無,本條第 1 項明文禁止扣押 | 不需要 | 領取前先辦妥專戶 |
扣押風險
- 勞保給付匯入一般帳戶
- 高,實務上與其他存款混同難以分辨
- 勞保給付匯入禁止扣押專戶
- 極低,本條第 3 項明文排除強制執行
- 領取權利尚未匯入帳戶
- 無,本條第 1 項明文禁止扣押
法律救濟
- 勞保給付匯入一般帳戶
- 難
- 勞保給付匯入禁止扣押專戶
- 出示專戶證明聲明異議
- 領取權利尚未匯入帳戶
- 不需要
建議動作
- 勞保給付匯入一般帳戶
- 立即聯繫勞保局變更匯款帳戶
- 勞保給付匯入禁止扣押專戶
- 維持專戶不存入其他資金
- 領取權利尚未匯入帳戶
- 領取前先辦妥專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3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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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8 版
(0470711 制定)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0570705 全文修正)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0680117 全文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0920113 修正)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0981106 修正)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21224 修正)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原條文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100413 修正)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立法理由一、本條於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1141230 修正)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或申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或貸款本金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貸款本息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一、公司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四、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第四項及第五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應適用第六項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
立法理由一、政府辦理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係為紓解勞工的經濟困難,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得另以法律規定之。鑑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之基金財源,主要來自保險費之完足繳納。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六項增訂第一款,並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九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 (二)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六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 受益人名詞
- 扣押名詞
- 擔保名詞
-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具保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撤銷名詞
- 廢止名詞
- 滯納金名詞
- 適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破產法法規
- 法律名詞
- 請求權名詞
- 消滅時效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17 條條文
-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7 條條文
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所需費用,應由負責醫治之指定醫院,每月開列清單,並附應備書據,交由保險人核付。
勞工保險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概由保險人核定後,以現金由銀行或郵局匯交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一、勞保基金之運用已增列被保險人貸款項目,為免被保險人無法清償貸款,影響基金之保險財務健全,宜增列但書規定,供作被保險人如有貸款尚未償還而發生保險事故時,核發給付扣抵之依據。 二、於第二項增列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 二、為避免上述情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 三、原條文第二至第六項移列第四至第八項;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本條於民國一零三年一月八日修正公布時,明訂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 二、惟禁止扣押專戶之保障不應只限於年金給付,弱勢勞工或受益人領取之一次金(如老年給付一次金),亦有保障之必要。再考量本條例所定其餘勞保給付,亦具有社會照顧性質,應准許其開立禁止扣押專戶,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爰參照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將本條例所定保險給付均得開立專戶存入,專戶內之存款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一、政府辦理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係為紓解勞工的經濟困難,理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除書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得另以法律規定之。鑑於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其保險給付之基金財源,主要來自保險費之完足繳納。為避免相關債務免責之規定損及勞工權益及勞工保險基金財務穩定,爰參考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於第六項增訂第一款,並定明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排除相關法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三、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增訂第九項,說明如下: (一)按勞工保險制度之穩健運作,植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之義務,始得享有請領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又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保險人之暫行拒絕給付,係以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所生之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是否消滅無涉。 (二)近年實務上屢有法院判決,認如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者,保險人即無法律上依據得暫行拒絕給付,亦無法律上權利得受領相關欠費,導致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者,因保險人對其執行無效果,且欠費請求權於時效完成消滅,而可領取保險給付之不合理、不公平情形,影響勞工保險制度及財務穩定。爰定明本次修正施行前,有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之事實者,仍應適用第六項排除其他法律有關債務免責及消滅時效規定,保險人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以符現行第十七條規定之立法原意。又為兼顧欠費者請領給付權益,定明被保險人經繳清欠費後,保險人應依規定發給保險給付。 四、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第七項及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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