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7 條(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資。
  2.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3.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帶「勞工保險條例 第67條」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