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第 66 條(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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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規範勞保基金 6 大來源,2025 年修法將政府撥補入法成為法定義務。
Q · 勞保基金從哪裡來?政府真的會撥補嗎?
六大來源;2025 年起政府撥補入法為義務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勞保基金來源含六大項:政府一次撥付、政府撥補、保費及孳息結餘、滯納金、運用收益、其他財源挹注。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法後,當保費收入少於給付支出時,中央政府「應」撥入適當經費或補助,從政策善意轉為法定義務,這是判斷勞保財務後盾最關鍵的條文。
白話解讀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這個日子,對台灣每一個有勞保的人都是分水嶺。在那之前,「政府撥補勞保基金」是政策善意,每年看政府心情編列預算,沒寫進法律。在那之後,本條第二項白紙黑字寫明「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應有」兩個字把它從「政府想撥才撥」變成「政府必須撥」。本條同時列出勞保基金的六大來源:政府一次撥付、政府撥補、保費收入結餘、滯納金、運用收益、其他財源挹注。這六項排序裡,前兩項都跟政府責任綁定。看懂這條的人,面對「勞保要破產」的恐慌時能更精準判斷:不是「政府會不會出手」的問題,是「政府怎麼出手」的問題。
法律定性
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為勞保基金財務結構總則性規範,明定六大基金來源及政府撥補的法定義務。第二項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法後,將中央政府對勞保財務缺口的撥補從行政實務升格為法律義務,是台灣公共年金財政制度的重大轉折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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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勞保真的會破產嗎?
「基金耗盡」和「給付停發」是兩件事。基金耗盡指勞保基金累積資產用完,這在精算上有可能發生。但給付停發是另一回事:本條第二項規定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意味著就算基金歸零,政府仍須以預算填補給付缺口。實務上這是隨收隨付制的概念。內行人提示:未來辯論勞保改革時,重點不是「會不會破產」,而是「政府撥補的金額和方式怎麼定」。
Q2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法到底改了什麼?為什麼說很重要?
本次修法將「政府撥補」從原本只是行政實務(每年編公務預算和特別預算挹注)正式入法成為基金來源之一,並明定當保費收入少於給付支出時,「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應有」是強制性法律用語,不是「得」(可以)。意義是把過去的政策善意轉為法律義務,未來政府不能說「今年不撥」。
Q3勞保基金從哪裡來?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第一項,勞保基金有六大來源:政府一次撥付的金額、政府撥補的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的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的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用的收益、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其中前兩項與政府責任綁定,第三至五項是制度自身的財務循環,第六項是預留彈性的兜底條款。
Q4勞保基金來源有哪些?
依本條第一項共六項:政府一次撥付、政府撥補、保費結餘、滯納金、運用收益、其他財源挹注。前兩項與政府責任綁定,第三至五項是制度自身財務循環,第六項是預留彈性。
Q5什麼是政府撥補入法?
指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法將原本政策性的政府撥補正式納入勞工保險條例第 66 條第二項,成為法律義務,中央政府不能任意停止撥補。
Q6「應有適當經費」是什麼意思?
「應」是法律強制用語,等同「必須」;「適當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決定。法律鎖定了義務發生,但金額是政治決定。
Q7中央主管機關是哪個部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4 條,中央主管機關為勞動部,負責編列年度撥補預算並監督勞工保險業務。
Q8政府撥補金額怎麼決定?
由勞動部依當年度政府財政狀況、勞保財務狀況、保費收入與給付支出差額估算後編列預算,送立法院審議通過。撥補時點通常配合會計年度。
Q9勞保財務狀況如何查詢?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每年公布勞保年度報告及精算評估報告,內含基金規模、收支狀況、未來收支預測,可於 bli.gov.tw 查詢。
Q10怎麼判斷一個勞保改革方案是否合理?
看三個指標:是否保留並強化本條第二項政府撥補義務、是否合理分攤費率調整與政府責任、是否搭配給付水準調整。三者缺一就不是完整改革。
Q11個人怎麼補強勞保不足的退休保障?
勞退新制自提(最多薪資 6%,享稅優)、商業年金險、長期投資(指數型 ETF 或共同基金)、退休後彈性工作。本條政府撥補義務化降低風險但不消除規劃需求。
Q12勞保 vs 勞退新制差在哪?
勞保是社會保險(本條規範),由制度統籌;勞退新制是個人帳戶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雇主每月提繳 6% 到個人專戶,互不影響也互不替代。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cenario |
|---|
|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修法前後比較 |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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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70711 制定)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師複檢。
(0570705 全文修正)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0680117 全文修正)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1141230 修正)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政府撥補之金額。 三、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四、保險費滯納金。 五、基金運用之收益。 六、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 前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立法理由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故政府自一百零九年起每年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下稱本保險基金),並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與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算額外挹注。又參考國內相關特種基金之來源,除政府預算外,亦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等其他收入。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將政府撥補之金額,與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 滯納金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適名詞
保險人於審核殘廢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時,得另指定醫師複檢。
殘廢給付,依左列各款規定審核辦理之: 一、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一項目時,按各該項目之殘廢等級給與之。 二、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時,除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殘廢等級給與之。 三、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十四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一等級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四、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兩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二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五、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同時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五等級至第一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時,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三等級給與之,但最高等級為第三等級以上時,按第一等級給與之。 六、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 七、依本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超過各該等級殘廢分別計算後之合計額時,應按其合計額給與之。 八、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者,一律依照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按其加重後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九、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同時其不同部位又成殘廢者,一律依殘廢給付標準表,按本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發給殘廢給付。但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 十、本條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身體殘廢程度加重之原因,係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所致者,按各該款之規定所核定之殘廢給付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一、勞工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財務採部分提存準備,隨著我國人口結構快速老化及少子女化趨勢,過去低收費率所提存不足部分,已難以完全由世代分攤方式維持穩定運作。參考國外年金制度改革經驗,政府資源挹注亦為措施之一,且國內相關社會保險制度,如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等,均有由政府撥補以挹注財源之成例。故政府自一百零九年起每年編列公務預算撥補勞工保險基金(下稱本保險基金),並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與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編列特別預算額外挹注。又參考國內相關特種基金之來源,除政府預算外,亦包含菸品健康福利捐、捐贈收入等其他收入。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將政府撥補之金額,與其他財源挹注及相關收入,納入本保險基金之來源,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至第五款,並就第一項序文依立法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考量政府撥補之金額,涉及國家整體財政資源分配,爰於兼顧本保險財務需求下,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第二款政府撥補之金額,於本條例本次修正施行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政府財政及本保險財務狀況,每年編列預算撥補之;遇當年度保險費收入少於保險給付支出之情形,中央政府應有適當經費撥入或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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