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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3747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11 月 26 日

要旨

有關共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得否併列為受處分人疑義

主旨

有關 貴署函詢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共同開發單位,得否併列為受處分人及數行為人連帶或共同負擔罰鍰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5 年 9 月 21 日環署督字第 095007577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稱「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縱使將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分開個別獨立觀察,未必均充分滿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亦即個別行為只該當於一部分之構成要件),僅須該二以上行為人之行為均係出於故意,且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即屬當之。至於共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或結果之各個行為人,其法律責任係「分別」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裁處(本部 95 年 8 月18 日法律字第 0950024788 號函意旨參照)。至於來函說明三提及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訴字第 138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 93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均屬行政罰法公布施行前之司法見解,於行政罰法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應「分別」處罰之。

三、來函所詢共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得否併列為受處分人疑義,首先應釐清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之義務主體為何,此部分請貴署參酌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6 條、第 17 條、第 23 條等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於權責審認所謂開發單位是否得列複數開發單位,抑或以單一開發單位為限?如係限於單一開發單位,則其處罰對象為該單一之開發單位,對該開發單位之各個組成員即無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共同處罰之問題;倘若得列複數開發單位時,即須進一步審認是否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屬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與行政罰法第 14條第 1 項規定無涉,本應分別處罰;如屬「故意共同實施」,依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亦應分別處罰。又既謂「分別處罰」,各違反義務之行為人自應依各該規定之罰鍰額度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亦無各受處分人罰鍰總合應限制在罰鍰最高額度以下之問題。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3747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6 日發布,要旨:有關共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得否併列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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