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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乙案釋疑
主旨
有關所陳「稅捐機關向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送達行政處分文書,該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稅捐機關未接續辦理公示送達,時隔近 11 個月,始依原來之送達及查詢之戶籍資料辦理公示送達,惟應受送達人於公示送達前甫入監服刑,則該公示送達程序是否合法存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復貴署 96 年 12 月 25 日行執一字第 0966000785 號函。二、按送達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應依本法規定為之。」因稅捐稽徵法有關稅捐稽徵所發之各項文書,對於在監服刑人應如何為送達,未有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補充適用,以保障當事人權益。是稅捐機關之處分文書應受送達人為在監所之人,如未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即屬於法未合。三、復按,96 年 12 月 12 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準此,稅捐文書公示送達須具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落」之要件(財政部 75 年 10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7559436 號函參照)。而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機關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前,自應先查證當事人應送達處所,經查證後如仍有不明,始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本部 90 年 11 月 5 日法律字第 039713 號函參照)。查本件貴署來函所詢事項,稅捐機關於92 年 12 月 5 日辦理公示送達前,如再查詢應受送達人之行蹤,應可知悉其已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在監服刑之事實,然卻未再查證當事人送達處所,即逕依時隔近 11 個月之送達及查詢之戶籍資料公示送達,自屬於法有違。四、至「為辦理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是否開放移送機關使用本部在監在押查詢系統」乙節。(一)查移送機關為辦理行政文書送達作業,所需查詢之項目為應受送達人是否在監所之在監在押資料,而目前本部「創新 e 化刑事資料查驗服務」提供範圍則包括「刑案前科」及「在監在押」之所有資料,已逾移送機關特定查詢目的之需求。又迄 96 年底止,曾移送案件之機關數量達 1,010 個,上開查詢系統尚無法確保同時容納所有移送機關進行線上查詢。是以,考量本部查詢系統提供資料之範圍、服務之機容及個人資料保護等因素,除特定業務需求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尚不宜因辦理送達作業所需即全面開放供所有移送機關進行線上查詢。(二)本部已於 95 年 5 月 1 日起每日將矯正機關收容人入出監異動資料送至內政部,以利全國戶政單位快速查詢,惟該部對於「戶役政系統」提供戶政單位以外機關,有關「監所收容人」係比照「失蹤人口」註記為「特殊人口」,而未顯示在監在押及矯正機關地址,致查詢機關無從由戶籍資料知悉當事人之在監事實。而戶政單位將收容人所在之矯正機關納入查詢戶籍資料範圍,係移送機關為辦理行政處分文書之送達業務所需,應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4 款所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綜上,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對於在監所人送達之規定,並解決移送機關辦理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作業之查詢需求,建議由移送機關向內政部戶政司提出需求,請戶政機關將當事人之在監在押及矯正機關地址顯示於查復之戶籍資料,俾減省移送機關於查詢戶役政系統後,再查詢在監在押資料之繁複程序及作業成本。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副 本:本部矯正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