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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700114 號
要旨
關於同一公法人間得為行政裁處機關與受罰機關疑義
主旨
關於同一公法人間得為行政裁處機關與受罰機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6 年 1 月 29 日立雄法字第 0960000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上開規定僅係就本法所稱行為人所為之定義性規定,至各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之範圍,則仍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認定之。合先敘明。
三、至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因實務上肯定其有受罰能力而得成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因此本法於第 17 條明定:「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處罰之。」以明文宣示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有行政罰之受罰能力。惟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究否會成為受處罰對象,仍應視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是否明文將其列為處罰對象而定(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同一行政主體內不同行政機關間有無互為裁罰之必要,宜由各該法律或自治條例於立法時依其立法目的分別予以考量。至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公法組織之行政監督措施,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因其受有行政裁罰而有所影響。
正本
立法委員羅○○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