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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10032617 號
要旨
關於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法定抵押權登記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法定抵押權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台內地中字第○九一○○○九四四四號函。
二 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九一)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一三五號函略以:「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 、第八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若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享有法定抵押權,則因該項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為要件,從而嗣後第三人依法律行為取得之該不動產,仍為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至於主旨所示情形,地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三 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四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荷婷、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一○三。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
(九一) 秘台廳民一字第一八一三五號主 旨:關於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持憑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法定抵押權登記疑義,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貴部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法律決字第○九一○○二六五二四號函。
二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另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之規定,於法定抵押準用之,民法第五百十三條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 、第八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八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承攬人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若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享有法定抵押權,則因該項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從而嗣後第三人依法律行為取得之該項不動產,仍為法定抵押權追及效力所及。至於主旨所示情形,地政機關是否據以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則應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自行審查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