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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54100 號
要旨
買賣關係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原因
主旨
關於吳○○先生以買賣取得之建物,主張依民法規定申辦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五一一八號函。
二、按民法規定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本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法律決字第○九二○○四九○七一號函復在案,至於買賣關係得否作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占有原因,揆諸法院裁判意旨,均認社會上買賣不動產之常情,係以取得其所有權為目的,而以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其物為常態,且亦以是否有買賣契約書作為認定占有事實證明之(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一號、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及臺灣高等法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一一號等裁判參照)。
三、檢附上開法院裁判影本各乙份供參。
四、承辦人姓名及電話:黃○○、(○二)二三一四六八七一-二二三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