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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36308 號
要旨
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與申辦共有人之一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疑義
主旨
關於陳○○先生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登記與陳○○先生申辦共有人之一陳○○所遺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抵繳稅款登記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三○○○八二七六號函。
二、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要旨所示,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則該未經當事人表示不服之調處結果有否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與法院之確定判決一之效力?又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所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於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效力之意見,則依土地法所為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是否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抑或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等疑義,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秘台廳民二字第○九三○○二○一一八號函略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要旨謂:『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使係說明依該規定所為之調處係仲裁之意,並未表示該調處確定具有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另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六項就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調處,僅規定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亦未規定該調處具有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得拘束當事人之繼受人。」本件宜請 貴部本於職權依上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三、檢附司法院秘書長前開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