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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40074 號
要旨
代理部分繼承人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乙案
主旨
關於基隆市政府函為余○○先生代理部分繼承人陳○○先生等二人,以代筆遺囑申辦被繼承人葉○○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小段○○地號及南新段○○、○○建號分割遺產繼承登記,因繼承人之一未會同辦理滋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第○九三○○一三三九五號函。
二、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二四六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及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之適用,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 貴部來函說明二意見,本部敬表贊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