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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3005271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要旨

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執行名義疑義

主旨

關於貴府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能否於修正「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組織規程」相關條文後,以貴府違章建築拆除隊名義為之疑義乙案,本部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北府法規字第○九三○八五三七八四號函。

二、本件疑義,本部前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法律字第○九三○○三九五五五號函復貴府略以:「……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與依同法第九十七條之二授權訂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主管建築機關」,是否一致?縣(市)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是否一律須以縣(市)政府名義為之?上開規定有無容許縣(市)政府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此涉及建築法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請參酌內政部本於主管機關所表示之意見。」準此,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是否限於須以縣(市)政府名義始得為之?仍請先參酌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之意見,合先說明。

三、承前,倘有關違章建築之認定及拆除,縣(市)政府得委任屬下級機關執行之,關於委任之法規依據之範圍,故可包括法律、法律具體授權之法規命令、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自治條例、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及依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訂定之委辦規則,惟查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委任」者,既係指行政機關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則該委任依據自應於作用法規中或原權限之組織法規中具體明確規定(例如修正貴府組織自治條例),而非於受委任機關之組織法規中規定。

正本

臺北縣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四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3005271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0 日發布,要旨:違章建築認定之行政處分執行名義疑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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