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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臺規字第 0930092627A 號
要旨
研商「民法」第 1079-1 條、第 1079-3 條、第 1080 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主旨
檢送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研商「民法」第一○七九條之一、第一○七九條之三、第一○八○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一份,請查照。
說明
首揭會議紀錄業簽奉許政務委員志雄核可。
正本
司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兒童局、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本院第二組
附件
研商「民法」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第 1080 條修正草案會議紀錄
一、時間:93 年 11 月 29 日(星期一)上午 9 時 30 分
二、地點:本院第四會議室
三、主席:陳主任委員美伶 紀錄:涂予尹
四、出席人員:
司法院 林敏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林妙黛法務部 林朝松、鍾瑞蘭、方華香內政部兒童局 鄭予靜、林勝崑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 羅瑩雪、賴月蜜臺北市政府 陳淑娟臺北縣政府 黃玉麟本院第二組 楊秀蘭
五、會議結論:
(一)修正條文第 1079 條之 1、第 1079 條之 3:
1.收養之效力,溯及自收養契約訂定時發生;另為保障第三人之信賴利益,宜配套規定「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因此受影響」等類似文字。
2.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所定試行收養,應屬「收養契約成立前」之法制,建請內政部研議修正該法予以明定;至於修正草案中第107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有關試行收養部分,則配合刪除。(二)修正條文第 1080 條:
1.有關終止收養之規定,宜區分被收養人為成年人或未成年人分別規範;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者,以裁判方式終止收養為限,俾保障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被收養人為成年人者,則得以合意方式終止收養。
2.終止收養之相關條文,如修正條文第 1080 條之 1 及第 1081條等,宜本前開意旨配套修正。
(三)本件修正草案之條次,宜循要件、效力等邏輯順序酌為調整,請法務部斟酌考量是否將收養相關規定自現行「父母子女」章中區隔出來,獨立規定為「收養」章,至章名順序如何訂定為妥,請法務部審酌。
(四)為避免法律競合造成適用上之困擾,並確保未成年人之權益,請內政部參酌本次會議就二法間規範之區隔研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配套修正條文一併送院審查。
六、散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