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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700233 號
要旨
函復關於行政機關裁量權,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其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正本
關於台端函詢行政機關裁量權於建築法範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依台端 96 年 3 月 22 日陳情書辦理。二、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 6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自明。故授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即在於使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定之範圍為適當之處分,使其罰過相當,而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簡字第 1022 號判決參照)。至本件所詢建築法第 91 條適用疑義乙案,請逕洽詢主管機關內政部意見。正 本:李○○君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2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