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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9 月 25 日

要旨

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16 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本件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命令分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異議人,就異議人得向該院領取 93 年度執字第○○號至第○○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上開債權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由,認系爭命令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至第 526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等,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3193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5 年 8 月 23 日士執己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03193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8 月23 日士執己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03193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從未送達異議人,根本未生效力,乃無效之命令。又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77 號判決意旨,將來之債權,除該債權與原被扣押債權,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外,並非原扣押命令效力所及,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孫○根等人之債權或分配款,既在法院訴訟中,尚未確定,士林處核發系爭命令扣押異議人上開債權即非合法行為,請求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2 年度營業稅、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3 年、94 年間陸續移送本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處)執行,嗣因 95 年初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轄區調整,板橋處爰將本件移士林處繼續執行。另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6、91 年度營業稅罰鍰及 86 年度至 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於 95 年間移送士林處併案執行。士林處於 95 年 8 月 23 日核發系爭命令,在新臺幣(下同)840 萬 5,715 元範圍內,就異議人得對於第三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領取該院 93 年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士林地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異議人不服,於 96 年8 月 8 日(士林處收文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 115 條、第 116 條、第 116條之 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5 條第 1 項、第 118 條第1 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不限於執行時業已存在,將來可發生之債權,亦得為執行之標的,故附有條件尚未成就,或附有期限尚未屆至,亦可供執行(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561 頁參照)。查本件士林處因異議人滯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曾以 95 年 6 月 5 日士執己 95 年營稅執特字第 00003193 號執行命令,於應執行金額範圍內,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士林地院 93 年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執行事件得領取之應受分配款等。案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9 日士院鎮 93 執春字第 4817 號函查復:「…本院 93 年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債權人有限責任○○縣○○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債務人孫○翔等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假扣押債權人喬柏營造有限公司對本院分配款異議已提起法定抵押權訴訟中,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終結,故該應分配款項業已辦理提存中,待訴訟終結後再予扣押…」等語。士林處爰以系爭命令分別通知士林地院及異議人,就異議人得向該院領取 93 年度執字第 4817 號至第 4820 號執行事件應受分配款及其他可領取款時,禁止異議人領取或為其他處分,士林地院亦不得對異議人給付,尚無不合。異議人略以上開債權仍在訴訟中,尚未確定為由,認系爭命令違法而應予撤銷云云,並無可採。次查,系爭命令業於 95 年 8 月 30 日送達士林地院,由該院受雇人蓋具該院收狀章收訖,此有系爭命令送達證書附於士林處執行卷可參,依強制執行法第 118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系爭命令已因送達於該院而發生效力。且系爭命令於同日亦另送達異議人登記公司所在地(即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寄存於淡水竹圍 2 支郵局(參見士林處執行卷附系爭命令送達證書),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系爭命令,均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異議人主張系爭命令因未送達予異議人而為無效命令云云,即無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26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51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5 日發布,要旨: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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