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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16978 號
要旨
關於信託法第 30 條規定尚非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然而學產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為效,惟該租賃契約之約定既已逾越信託本旨之規定意旨,似乎應予刪除或修正為宜
主旨
關於所詢 貴部辦理學產土地標租案,於投標須知與契約中規定承租人應辦理信託工作,其內容是否與信託法第 30 條相牴觸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26 日部授教中(總)字第 0960567158 號書函。二、按信託者,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參照)。其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本法第 1 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受託人係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任損失,故本法第 30 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本件疑義所涉 貴部辦理學產土地標租,於招標須知第 23 條第 1 項及租賃契約第 7 條第 1 項載明:「為確保興建完工之建物在租賃期間屆滿時依租賃契約約定順利移轉登記為國有或辦理滅失登記之目的,得標人應強制將地上建物信託予中華民國境內合法金融機構。受託金融機構基於信託關係應概括承受與履行得標人依租賃契約之全部權利義務。」上開後段之約定,使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取代委託人(承租人)與受益人(出租人)另件已成立之租賃關係中之承租人地位,其應履行之責任顯已逾越信託財產之限度,非屬原信託關係之信託本旨,不符本法第 1 條及第 30 條之規定意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 年 4 月 18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120830 號函就此所示見解,本部敬表贊同。三、次按民法第 71 條、第 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所謂「強制規定」者,指命令當事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所謂「禁止規定」者,指命令當事人不得為一定行為之法律規定(王澤鑑著,民法總則,82 年 9 月 13 ,第 234頁參照)。準此,本法第 30 條規定尚非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縱係強制禁止規定,原法律行為亦非全部無效),從而本件學產土地租賃契約並非為效,惟該租賃契約第 7 條第 1 項後段之約定既已逾越信託本旨,不符本法第 1 條及第 30 條之規定意旨,似仍應予刪除或修正為宜。至其修改之方式,由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載明於書面即可(民法第 153 條、第 422 條規定參照)。正 本:教育部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