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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17021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行政執行,係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關於國人積欠駐外館處之相關急難救助費用,係以私法契約規範借雙方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金錢借貸關係,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借用人如不依契約返還借款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

主旨

關於國人積欠駐外館處之相關急難救助費用,請本部行政執行署協助催繳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4 月 30 日部授領三字第 0967000023 號函。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因此,得為行政執行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係指人民對行政主體(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等)所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義務(林鍚堯著「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名義」第 828 頁,收錄於台灣行政法學會主編「行政法爭議問題研究」(下)參照),如非屬行政法關係金錢給付義務,則不屬於行政執行之範疇。有關國人在國外因緊急困難事件向駐外館處借款,購買返台機票及候機期間基本生活費用,係以書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之方式為之,契約書第 3 點並載有「管轄約款:本契約如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前開急難救助之借款,係以私法契約規範借貸雙方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金錢借貸關係,非屬行政執行之範疇,借用人如不依契約返還借款時,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正 本:外交部副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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