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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5948 號
要旨
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臺灣之習慣定之,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至於是否為有效之收養及得否註記等疑義,因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
主旨
關於林○敏女士為其配偶林○出申請補填養母姓名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7 年 4 月 25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0209 號函。
二、按台灣於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 57 年台上字第 3410 號判例參照)。因此,有關日據時期之親屬繼承事件,須依當時台灣之習慣定之,不適用現行民法相關規定(本部 95 年 10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2532 號函參照)。又按日據時期台灣收養之習慣,同族間之收養,以養父子間昭穆相當為收養之要件,是故,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養親收養孫輩之人時,嚴格言之,不得稱為養子,而應稱為養孫(本部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 年 7 月 6 版,第 168 頁、第287 頁參照)。準此,台灣於日據時期外祖母收養外孫為螟蛉子,如係以養孫視之,自難指其違反「昭穆相當」原則,而認其收養為無效(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 329 號、90 年台再字第 62 號、80年台上字第 17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上更一字第13 號判決參照)。本部 80 年 11 月 19 日法 80 律字第 17187號函之意見應予補充。
三、至來函所詢林張氏○○收養林○出是否為有效之收養及得否註記等問題,涉及戶籍登記實務與事實認定問題,請參考前開說明,斟酌日據時期戶籍簿之記載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職權認定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