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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32433 號
要旨
董事及監察人僅具為法律行為之資格時即可選任擔任之,而無行為能力人,因未有為法律行為之資格,當不得擔任,至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可擔任,因依各法人之事務而定,且其行為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限制行為能力人為營業行為之規定
主旨
關於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宗祠之董事或監察人可否由未成年人擔任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8 月 29 日內授中民字第 0970034764 號函。
二、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民法第 2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董事之資格,除私立學校之董事依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之規定,須具完全行為能力外,財團法人由於並無社員,自得選任各種適當人員擔任董事(施啟揚,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第 139頁參照)。準此,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在資格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財團法人自可選任適當之人員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而無行為能力人因不具為法律行為之資格,自難認定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適當之人;至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屬可擔任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適當之人,允宜視各該財團法人所從事業務之性質為斷。
三、查本件來函所示之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宗祠,得否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乙事,因法律對於是類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資格並無特別規定,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四、另財團法人與董事及監察人間之關係性質上乃屬委任,從而財團法人若選任限制行為能力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時,依民法第 79 條之規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承認,其委任契約始生效力;又限制行為能力人被選任擔任財團法人之董事或監察人後,其執行業務上行為之效力,允宜類推適用民法第 85 條第 1 項有關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業,有行為能力之規定,併此指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