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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2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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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下,不得充任私立學校的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種情形是指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的人,在擔任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並經判刑確定或根據法律被解職或免職。第二種情形是指曾經被宣告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刑期已滿但未逾過三年。第三種情形是指曾經被宣告破產,但尚未恢復權利。第四種情形是指沒有行為能力或受到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私立學校法第20條的規定適用於防止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如果有人符合上述情況,則不得擔任相關職位。這個法條的目的是保障私立學校的運作安全和避免潛在的犯罪風險。 虛構例子:某某先生是一所私立學校的前董事長,他在擔任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並經判刑確定。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0條的規定,他不得再充任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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