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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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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深度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下,不得充任私立學校的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種情形是指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的人,在擔任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並經判刑確定或根據法律被解職或免職。第二種情形是指曾經被宣告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刑期已滿但未逾過三年。第三種情形是指曾經被宣告破產,但尚未恢復權利。第四種情形是指沒有行為能力或受到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私立學校法第20條的規定適用於防止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如果有人符合上述情況,則不得擔任相關職位。這個法條的目的是保障私立學校的運作安全和避免潛在的犯罪風險。 虛構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 監察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免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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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