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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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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了幾種情形下,不得充任私立學校的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第一種情形是指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擔任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校長的人,在擔任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並經判刑確定或根據法律被解職或免職。第二種情形是指曾經被宣告有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刑期已滿但未逾過三年。第三種情形是指曾經被宣告破產,但尚未恢復權利。第四種情形是指沒有行為能力或受到限制行為能力的人。 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判決,私立學校法第20條的規定適用於防止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擔任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如果有人符合上述情況,則不得擔任相關職位。這個法條的目的是保障私立學校的運作安全和避免潛在的犯罪風險。 虛構例子:某某先生是一所私立學校的前董事長,他在擔任職務期間利用職務上的機會犯罪,並經判刑確定。根據私立學校法第20條的規定,他不得再充任創辦人、董事或監察人。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4

(0631105 制定)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三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受聘同意書。   三、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四、創辦人移交清冊。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董事長應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事項。

(0721227 修正)

董事長應於董事會成立後二十日內,檢同左列文件,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一、董事會組織章程。   二、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三、創辦人移交清冊。

立法理由一、將報請核備董事會成立之日期由三十日縮短為二十日。   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原第二款規定刪除。   三、原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

(0860531 全文修正)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董事長、董事,或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或私立學校校長,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或經依法解職或免職。   二、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立法理由一、本法之目的為鼓勵私人辦學及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無需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規定,且禠奪公權乃剝奪受判決人擔任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剝奪行使公民權之刑罰手段,與得否充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無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未結案者及褫奪公權等消極資格之限制。   二、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第六款移列為第一款,並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另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 監察人名詞
  • 法人名詞
  • 免職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無行為能力名詞
  • 限制行為能力名詞
(0631105 制定)

本條規定董事長應行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事項。

(0721227 修正)

一、將報請核備董事會成立之日期由三十日縮短為二十日。   二、配合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修正,將原第二款規定刪除。   三、原第三款、第四款改為第二款、第三款。

(0860531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九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一、本法之目的為鼓勵私人辦學及私立學校健全發展,學校法人董事、監察人消極資格之限制,無需比照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規定,且禠奪公權乃剝奪受判決人擔任公務員或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以及剝奪行使公民權之刑罰手段,與得否充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資格無涉,爰刪除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等內亂、外患、貪污、瀆職未結案者及褫奪公權等消極資格之限制。   二、另為彰顯私人興學之公共性,第六款移列為第一款,並增列曾於學校法人犯罪者,不得再任董事、監察人。另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七款及第八款分別移列為第三款及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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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創辦人、董事及監察人: 一、曾任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私立學校法第 20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