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19 條
快速跳轉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19條: 1. 學校法人應聘選一至三名具備符合捐助章程所需資格的監察人,任期為四年,並分別起算。 2. 監察人的職權包括: - 監察學校財務狀況。 - 監察財務帳冊、文件和財產資料。 - 監察決算報告。 - 監察其他依捐助章程所規定的事項。 3. 如果學校法人獎勵、補助金額超過學校法人前一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或達到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法人主管機關可以指派一名社會公正人士作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的監察人相同。法人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更換或解除該公益監察人的職務。 4. 公益監察人的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教育部依法定。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遴選適當人員,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私立學校第一屆董事之人選、董事會成立會議之召開期限。
(0721227 修正)
第一屆董事,除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第十條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員,檢附其同意書,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三十日內聘任之。 創辦人應於董事聘定後三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成立會議,推選董事長。 創辦人於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
立法理由一、現行條文對於創辦人究應於何時遴選董事報核,未予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於受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選報核,以資遵循。 二、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創辦人自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現行條文對此未作規定,爰予增訂,列為本條第三項。
(0860531 全文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法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本條規定私立學校第一屆董事之人選、董事會成立會議之召開期限。
一、現行條文對於創辦人究應於何時遴選董事報核,未予規定,易滋疑義,爰增訂於受許可籌設後三個月內遴選適當人選報核,以資遵循。 二、第一屆董事會成立後,創辦人自應將籌設學校之一切事項移交董事會,現行條文對此未作規定,爰予增訂,列為本條第三項。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未修正。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