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19 條
- 1.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 2.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 3.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 4.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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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私立學校法第19條: 1. 學校法人應聘選一至三名具備符合捐助章程所需資格的監察人,任期為四年,並分別起算。 2. 監察人的職權包括: - 監察學校財務狀況。 - 監察財務帳冊、文件和財產資料。 - 監察決算報告。 - 監察其他依捐助章程所規定的事項。 3. 如果學校法人獎勵、補助金額超過學校法人前一年度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或達到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法人主管機關可以指派一名社會公正人士作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的監察人相同。法人主管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更換或解除該公益監察人的職務。 4. 公益監察人的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的辦法由教育部依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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