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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學校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學校法人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
  2.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財務之監察。 二、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監察。 三、決算報告之監察。 四、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監察。
  3. 學校主管機關之獎勵、補助總額達學校法人前一年度歲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或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法人主管機關得加派社會公正人士一人充任該學校法人公益監察人,其職權與學校法人監察人同,並得依實際需要更換或免派之。
  4. 前項公益監察人之資格、指派程序、費用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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