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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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了私立學校創辦人在當然董事職位上的情形。根據該法條第1款,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需要經過選舉而能夠連任。而根據該法條第2款所規定的情況,如果創辦人是自然人,在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如果辭職、死亡或依照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被解職或解僱,則會喪失當然董事的資格;如果創辦人是法人,在私立學校解散時,則會喪失當然董事的資格。在這些情況下,應當進行相應的選舉來填補董事的空缺。 參考資料來源: - 私立學校法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S0070021). - 司法院裁判書:臺灣桃園地方行政更新委員會審報之裁定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6EB0BOF75712J1426EA8BOFEFAC2B9F6D72EF), 司法院 (2008).
相關函釋 5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631105 制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七、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立法理由本條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
(0721227 修正)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因貪汙、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三年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曾任公務員受撤職或休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或休職期間尚未屆滿者。 六、曾任董事長、董事經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解職或解聘者。 七、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八、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立法理由一、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解職或解聘處分,其情節已極嚴重,爰增訂為不得充任董事之條款,以資限制,並列為第六款。 二、原第六款、第七款依序遞改為第七款、第八款。
(0860531 全文修正)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未修正。
(0961218 全文修正)
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 創辦人為自然人者,擔任當然董事期間,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創辦人為法人者,於解散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所遺董事名額均應補選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並增列捐助人為法人時,該法人解散後當然董事之處理,以利實務運作。
- 自然人名詞
- 法人名詞
本條規定不得充任董事之消極資格限制。
一、私立學校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解職或解聘處分,其情節已極嚴重,爰增訂為不得充任董事之條款,以資限制,並列為第六款。 二、原第六款、第七款依序遞改為第七款、第八款。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前段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第二項由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後段移列,並增列捐助人為法人時,該法人解散後當然董事之處理,以利實務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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