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學校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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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私立學校法第17條規定了私立學校董事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第1項,董事的任期為四年,並且可以連選連任。這意味著一位董事可以在其任期屆滿後再次競選並連任4年。 根據該條第2項,每屆董事會應根據捐助章程的規定,選舉出下屆董事的候選人。並且需要推薦超過總董事額三分之一的人選作為候選人。然後,從這些候選人中選出足夠數量的下屆董事。 該條第3項規定了候選人的要求。候選人必須預先提交願意擔任董事的書面同意書,才能列入候選人名單。如果在當選後,候選人因死亡、撤銷同意書或其他原因無法擔任董事,則視為任期中缺職,需要進行補選。同樣的,根據該法進行補選的董事候選人也要預先提供同意書。 根據台灣學校行政署公布的「私立學校法解釋範例手冊」,私立學校董事的選舉應該依照候選人的提名和選舉程序進行,且根據法定程序,董事的當選應經法人主管機關核核定後才生效。例如,如果在董事的任期中有出缺,可根據法律規定進行補選手續。 參考資料: 1. "私立學校法", 立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30031 2. "私立學校法解釋範例手冊", 學校行政署, 2013年4月4日編制修正。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05 制定)
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之關係者,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立法理由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把持,故須有此限制。
(0860531 全文修正)
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私立學校之職工、學生,不得充任本校董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0961218 全文修正)
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 前項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始得列入候選人名單;其於當選後法人主管機關核定前,因死亡、撤銷同意或其他事由不能擔任董事者,視為任期中出缺,應辦理補選。依本法補選之董事候選人,亦同。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三、第二項增加加推候選人之名額,另加推時程、程序及要件於捐助章程中明定,以利董事改選時有所依循。 四、增訂第三項董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以有效避免董事會運作產生扞挌。 五、原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 法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撤銷名詞
私立學校為社會公益事業,為避免董事會家族化,學校為家族把持,故須有此限制。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依第十五條第一項得兼任本校董事或兼任他校董事,惟不得被推選為董事長。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 二、第一項修正為董事每屆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 三、第二項增加加推候選人之名額,另加推時程、程序及要件於捐助章程中明定,以利董事改選時有所依循。 四、增訂第三項董事候選人應預先出具願任同意書,以有效避免董事會運作產生扞挌。 五、原第三項移至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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