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立學校法第 9、12、17~19 條等規定參照,私立學校董、監事,須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遴選(聘)或選任,始為適法
主旨
有關私立學校董、監事可否以金錢交易方式取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2 年 3 月 6 日舒國字第 102030602 號函。 二、按「自然人、法人為設立私立學校,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法人主管機關許可,捐資成立學校法人。」「學校法人應置董事、監察人,其第一屆董事、監察人,除得由創辦人擔任外,其餘由創辦人於法人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三個月內,依捐助章程所定董事、監察人總額,遴選適當董事、監察人,報法人主管機關核定。」「每屆董事會應依捐助章程規定之董事總額加推三分之一以上適當人員為下屆董事候選人,並從候選人中選出足額之下屆董事。」「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學校法人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所定資格,遴聘適當人員擔任,任期四年,分別起算。」分別為私立學校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2 項、第 18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私立學校之董、監事,須依私立學校法相關規定遴選(聘)或選任,始為適法。 三、至如私立學校董事會涉有金錢買賣情事之處理疑義部分,本部曾於 88 年 6 月 7 日以(88)法律字第 020481 號函(請參附件)提供意見在案,併請卓參。
正本
立法委員廖國○○會辦公室
副本
教育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