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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70017072 號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關於收養後養子女稱姓部分,應定性為收養之效力。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民法之規定,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
主旨
關於兩岸人民辦理收養姓氏約定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7 年 5 月 6 日海隆(法)字第 0970019390 號函。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共同收養子女時,於收養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民法第 1078 條第 2 項亦定有明文。來函所示情形,大陸地區人民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關於收養後養子女稱姓部分,應定性為收養之效力,參諸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56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準據法。從而,已成年大陸地區人民被臺灣地區人民收養時,關於養子女稱姓,參照前述民法第 1078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應於收養登記前,以書面約定養子女從養父姓、養母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毋庸得養子女本生父母之同意。
正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