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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039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要旨

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之規定,除結婚之方式(形式要件)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外,其實質要件,尚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外國法律之規定,其結婚始為有效

主旨

關於我國人士與緬甸籍配偶辦理結婚登記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1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70010795 號函。

二、按司法院曾於 78 年 1 月 31 日以(78)秘台廳(一)字第 01083號函釋示略以:「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貴部來函所稱我國人民馮君與越南籍胡女在越南結婚,其婚姻成立之要件,依上揭法條規定,除結婚之方式(形式要件)得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外,其實質要件,尚須分別符合我國法律及越南法律之規定,其結婚始為有效。關於結婚之形式要件,我國民法係規定於第 982 條第1 項,其實質要件,則須無同法第 983 條、第 985 條所定結婚無效之情事(同法第 988 條第 2 款參照)。至於越南法律規定如何,本院尚無資料可考,是否得據已經簽證屬實之越南人民委員會結婚公認證書,而認符合越南法律規定,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依有關法規決定之。」貴部來函說明三所述「國人與緬甸人士結婚方式依舉行地法或符合我國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規定,縱違反緬甸政府禁止其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之法令,該結婚亦屬有效,」之意見,與上開司法院函釋見解不符,似有待斟酌,仍請貴部參照上開司法院實務見解處理為宜。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外交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700039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4 日發布,要旨:我國人民與外籍人士結婚,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1 條之規…,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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