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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49345 號
要旨
地上權為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權利屬債權,僅具相對性,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永久提供該隧道工程穿越使用,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倘日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嗣後有其他物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恐有影響工程隧道使用之虞
主旨
關於函詢交通部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隧道工程,原核准徵收台北縣、五股鄉 4 筆土地之區分地上權,因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永久提供該隧道工程穿越使用,申請撤銷徵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12 月 20 日台內地字第 0960183205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土地徵收條例第 49 條係有關撤銷徵收之規定,是否排除本法之適用,請參酌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酌。
三、另來文所載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永久提供工程隧道穿越使用而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一節,按地上權為物權,具有對世效力,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權利屬債權,僅具相對性,倘日後該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或嗣後有其他物權人出面主張權利,恐有影響該工程隧道使用之虞;又來文說明三所引前例係於徵收後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申請撤銷徵收,與本案則係以同意使用之債權申請撤銷徵收地上權,權利性質不同,宜否比照該案辦理,仍請卓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