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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27429 號
要旨
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
主旨
關於許○○持憑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7 年 7 月 22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7006039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 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從而,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其登記事項究否錯誤或脫漏,雖經更正登記申請人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戶政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件申請人辦理更正父姓名乙案,其所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司法人員依職權本於法律規定所作成,自有一定程度之擔保性及憑信性,非不可據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時之參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779號判決參照)。至於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是否已對申請更正姓名之事實加以認定,以及是否另有其他證據資料以資佐證等,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貴部本於職權自行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