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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70037242 號
要旨
遺贈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並取得遺贈物交付、移轉請求權,若受遺贈人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即死亡,則應由受遺贈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
主旨
關於故榮民郭○○遺產繼承與遺贈疑義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7 年 10 月 6 日輔壹字第 0970012987 號書函。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民法第 1199 條、第 120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單純遺贈(非附條件之遺贈)與一般遺囑相同,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時必須尚屬生存。本件依來函所示,受遺贈人王君於遺囑人亡故時尚生存,該遺贈自遺囑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申言之,受遺贈人自遺贈發生效力時起,取得遺贈物交付、移轉請求權(陳祺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 3 版,第 380 頁參照),若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後,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者,自應由受遺贈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
三、次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條條例」第 67 條規定,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設有一定之限制,宜請貴會併予注意。
正本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