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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司字第 0980700632 號
要旨
關於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犯罪嫌疑人之供述或調查時所得之相關個人資料時,其執行程予應符合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辦理,並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等相關安全維護
主旨
關於就警察機關移(函)送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調查所得相關個人資料之蒐集建置及運用上有無法令限制或應行注意事項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98 年 9 月 17 日中檢輝文字第 0981000488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又本法第 8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合先敘明。
三、查檢察機關於法令規定檢察官職掌必要範圍內,基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之 014 代號「犯罪預防、刑事偵查、執行、矯正、保護處分或更生保護事務」特定目的,依本法第 7 條及法院組織法第 60 條規定,得蒐集或電腦處理由司法警察機關函(移)送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調查所得而貴署認有蒐集建置必要之相關個人資料。又貴署於上開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依本法第 8 條本文規定,得利用上開蒐集建置之個人資料。至於對於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如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自應依本法第 8 條但書規定由貴署依個案情形審酌之。
四、另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第17 條規定:「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貴署於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前開個人資料時,其執行程序應符合上開誠實信用及比例原則之規定,並請指定專人辦理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事項(包括資料查詢等利用之稽核),併予敘明。
正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檢察司、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