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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43586 號
要旨
關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則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主旨
函詢有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修正,對該修正生效日罰鍰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是否有其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1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50540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3 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3條之 1 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從新從輕原則」。頃查,旨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其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稱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裁量基準縱有變更,既無變動相關之法律規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自不生法律變更而須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無上開「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惟因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及其下級機關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61 條參照),故此際裁罰機關應依據新修正之裁罰基準而為裁罰,併予指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