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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47903 號
要旨
關於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則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
主旨
關於陳○枝君申請補填戶籍登記之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11 月 11 日內授中戶字第號 0960729848 函(本部同年 12 月 12 日收文)。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準此,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應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參考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473 號、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 72 年度判字第 1070 號判決)。本件依來函所述,申請人陳○枝君係民國 41 年出生,依戶籍資料所載其生母陳○偶與李○○先生於昭和 19 年(民國 33 年)3 月 14 日結婚,屬招贅婚姻,如申請人確係陳○偶與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則申請人即應認為李○○之婚生子女。至於其可否申請補填戶籍登記父姓名,事屬戶籍行政事項,請依職權參照戶籍法有關規定自行審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所(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