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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03511 號
要旨
賠償義務機關得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須視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是否屬於同一行政主體而定,避免造成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之情形
主旨
關於請求權人方○○等國家賠償事件所涉求償權行使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府 98 年 1 月 20 日府法賠字第 0980015021 號函。
二、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條、第9 條及第 14 條規定參照)。是以,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翁岳生,「法治國家之行政法與司法」,1994 年 6 月初版第 174 頁參照),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反之,如賠償義務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係分屬不同之行政主體(例如:分屬國家與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則因權利義務之歸屬主體互異,並非同一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自仍得行使求償權(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7220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所詢,因賠償義務機關(貴府)與被求償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中部工程處)分屬不同行主體,揆諸前揭說明,自得行使求償權。至來函述及本部 88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0026 號函乙節,經查該函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係沿襲本部 78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17068 號函之見解,惟因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7220號函說明二末句已明揭本部 78 年 10 月 7 日函之意見應予變更,是以,本部 88 年 3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0026 號函說明二(一)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
四、檢附本部 89 年 4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07220 號函乙份供參。
正本
臺中市政府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法務部民國 88 年 3 月 24 日(88)法律字第 000026 號函,示關於說明二(一)所稱「似不得對機關行使求償權…宜由兩機關就賠償事宜協商處理」之意見,不宜再予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