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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1970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7 月 08 日

要旨

超過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即為消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應歸屬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禮券持有人,其禮券持有人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後,始歸屬第二順位之委託人

主旨

有關函詢「零售業等商品(服務)禮券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發行人之履約保證責任」,業者擬以銀行信託專戶作為履約保證方式,於商品(服務)禮券記載相關文字,有無符合信託法第 17 條第 2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60056506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2 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包含訂有存續期間,於期限屆滿時,信託關係即為消滅,應依同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法第 17 條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第 1 項)。受益人得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第 2 項)。」本條立法理由係指信託成立時,受益人原則上即當然享有信託利益,惟受益權既屬受益人之權利,法律上自應許其得拋棄之。

四、查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 96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定,提及禮券擬記載「信託存續期間(至 00 年 00 月 00 日,至少 1 年以上),若超過期間禮券持有人拋棄其權利,則由信託業者將信託專戶餘額交由業者領回。」等文字,所謂「超過期間」應指超過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即為消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 65 條第 1 款規定,應歸屬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禮券持有人。其次「禮券持有人拋棄其權利」一詞,若禮券持有人依信託法第 17 條第 2 項拋棄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後,始歸屬第二順位委託人。準此,上開文字並未違反前開信託法規定。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01970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7 月 08 日發布,要旨:超過信託存續期間,信託關係即為消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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