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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3057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關於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逕行占有者,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物後之 10 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8 條等定之程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 761 條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

主旨

有關經債權人自行取回公開拍賣車輛,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9 條第1 項規定於占有抵押物後 30 日內公開拍賣之移轉過戶問題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96 年 9 月 27 日金管銀(一)字第 09600380260 號函。二、按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等法定事由發生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本法)第 17 條第 1 項固有明定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且本法第 18 條、第 19 條及第 21 條並有規定抵押權人之通知義務及出賣或拍賣之程序,惟倘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者,該項占有或出賣似非無效,僅係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本法第 22 條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可明。次按動產物權之變動者,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綜上,本部乃於 80 年 5 月2 日以(80)法律字第 06431 號函示:「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即債權人)逕行占有者,僅為占有之移轉,尚不發生所有權之移轉。抵押權人如於占有抵押物後之 10 日期間內,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之程序,而出賣或拍賣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並已交付者,則買受人或拍定人依民法第 76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已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監理機關自不得拒絕辦理過戶事宜。但債務人得依同法第 22 條向抵押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本部就各機關來函之法規諮商案件所提法律意見,僅供來函機關參考,各機關仍得基於法規主管機關或個案權責機關之立場,本諸法之確信於其體個案中斟酌是否適用。貴會如認本部 80 年 5 月 2 日上開函所提法律意見足資適用,惟與本法有關動產擔保登記相關程序規定有窒礙難行之處,則本法相關程序規定有無修正必要,建請卓酌,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6003057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8 日發布,要旨:關於已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之車輛,如經抵押權人逕行占有者,僅為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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