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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90007212 號
要旨
「公證」與「認證」之性質並不相同,「公證」係公證人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之作成或私權事實之存在;「認證」係公證人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另,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 條僅係涵義界定公證法第 5 條所稱之「公證文書」包括「公證書」及「認證書」二種文書。因此,尚難一概認為我國公證法上所稱「公證」當然包括「認證」在內
主旨
貴部所詢外國公司申請來台設分公司或辦事處,其應備文件由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證」疑義乙事,本院意見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9 年 3 月 16 日經授商字第 09901030800 號函。
二、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 80 條規定參照),故「公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之法律行為或其他私權事實於實際體驗後,證明該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私權事實之存在。另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認證」係公證人就請求人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私文書之簽名為請求人自為或承認為其簽名。至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4 條僅係對公證法第 5 條所稱之「公證文書」包括公證書及認證書二種文書之涵義界定,且「公證」與「認證」之性質既不相同,尚難認為公證法上所稱「公證」當然包括「認證」在內,此觀公證法將「公證」及「認證」分別於第 3 章及第4 章規範自明。又公證法第 1 條第 1 項及第 36 條分別規定,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是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認證職務作成之文書,均應與法院之公證人作成者有同等效力;同理,其所為之「認證」自不同於「公證」。
三、至於 貴部 98 年 10 月 23 日經商字第 09802425900 號公告所稱「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證」,是否包括認證,涉及 貴部公告之原意,宜由 貴部本於職權認定之,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