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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80025436 號
要旨
民眾申辦受監護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必要之保全處分,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民眾提憑法院確定裁定以暫時監護人身分辦理監護登記及申辦受監護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0643 號函。
二、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家全字第 31 號裁定既已確定,郭君據以依戶籍法第 11 條之規定辦理監護登記,依法尚無不合;至民眾申辦受監護人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符合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必要之保全處分之意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卓處,或由法官於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判斷。為免日後因上開問題涉訟時有干預審判之嫌,本院未便表示意見。
正本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