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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60021003 號
要旨
少年如經依法安置,安置之機關(構)可得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得為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傳喚之對象。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在安置輔導中之個案,同時另犯其他之罪,就何人陪同或護送少年接受調查部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掌指派及安排
主旨
有關雲林縣政府函詢社會工作人員陪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兒少出庭接受偵查、審判或心理測驗等事涉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疑義部分,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0 月 1 日內授童字第 0960840293 號函。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即法院觀護人)為調查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其中為瞭解少年身心狀況而施以之心理測驗亦為調查方法之一。
三、又「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參據實務見解,係指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且於法院調查或審理當時保護少年之人,例如安置少年之福利機構、雇主、學校之舍監、少年之兄長等(83 年司法院第 24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故少年如經依法安置,安置之機關(構)可得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得為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傳喚之對象。
四、至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而在安置輔導中之個案,同時另犯其他之罪,經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移送少年法院處理時,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雖因調查之必要而傳喚少年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惟就何人陪同或護送少年接受調查部分,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掌指派及安排。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內政部兒童局、雲林縣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