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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要旨

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無需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但仍應依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8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據實申填報之

主旨

有關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適用疑義乙案,敬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3 月 26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03462號函。

二、按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本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意在於使具決策權及影響力之公職人員(本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所列人員)財產真正透明化,落實全民監督之立法目的。惟該等公職人員本有自由管理、處分其財產之權能,為達成透明化其財產之監督目的,故於本法增訂「於其管理、處分財產前,應為指示、通知」之義務,是於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指示、通知後,其實際管理或處分之情形(如賣得股票之金額)當無再向受理申報機關通知之必要,惟仍應依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 3 項所定:「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規定辦理,並於當年度定期申報財產時,將信託財產管理或處分所衍生之財產狀況(如股票賣出後之剩餘股票數量、賣出後現金或存款之增加或轉為其他須為財產申報之情形等)據實填報。

三、又為申辦貸款而設定不動產抵押,有無先行塗銷信託登記之必要,非無進一步研議之餘地。若依目前實務運作方式,委託人為申辦貸款而塗銷不動產信託登記後,不論是否確有申貸,該不動產既仍屬應信託之標的,參引本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前 2 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應於 3 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之法理,當於確定無法貸款或申辦貸款完成之日起3 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信託於受託人並申報。

四、另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既為本法第9 條第 3 項所明定,依其立法解釋與文義解釋,原即指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就具體個案對信託財產為管理或處分之個別指示時,應於同時或事前通知受理申報機關,以達監督其財產之目的,否則該條所定「事前或同時」之要件頓成具文,與規範強制信託之立法目的及精神扞格,自不容委託人於將應信託之財產信託並申報後,旋將全部已信託之財產欲為管理或處分之概括而不明確內容指示受託人,此時受託人應比照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第 1 款意旨,予以拒絕。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政字第 099901389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發布,要旨:關於公職人員財產信託契約期間,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通知,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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