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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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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2. 2.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3. 3.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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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8條规定了公職人員進行信託申報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擁有應辦理信託之財產的公職人員,應依信託法進行信託登記。信託辦理完畢後,公職人員應填寫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交給各自的受理申報機關,並應檢附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若該信託財產是不動產,則需要提供辦妥信託登記的登記簿謄本,若信託財產是國內上市或上櫃股票,則需要提供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的辦妥信託記載的證明文件。 此外,如果信託受託人或信託契約的內容有變更,公職人員應在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並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有關變更的情況。 一個合乎法定規定的範例是,公職人員A名下擁有一筆不動產財產,他將此財產設立信託,將其財產移轉給受託人B管理,並根據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要求,填寫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並檢附信託契約及登記簿謄本,提交給受理申報機關。 參考資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18條

相關函釋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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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