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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28404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9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公務機關除有依規定不予公告事項、或有妨害公務執行或第三人重大利益之虞之情事外,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至有無前述除外情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審認

主旨

有關 貴局函詢管理 ETC 用路人個人資料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6 月 23 日業字第 0996005181 號函。

二、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於本(99)年 5 月 26日公布之修正條文尚未施行(修正條文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目前仍適用個資法修正前條文,合先敘明。來函說明二詢及用路人本人自付費用,調閱其 ETC 相關資料,(非)公務機關是否不得拒絕一節,依個資法第 12 條(修正條文第 10 條)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但書規定,公務機關除有該條但書所列 3 款情事外,應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至來函說明二提及資料量過於龐大或年代久遠是否符合該條但書所列 3 款情形,涉及事實認定問題,仍請貴局本於職權審認。

三、次依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修正條文第 4 條雖修正為:「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惟並未變更委託機關之責任(其修正理由:「....為期簡潔明確,將現行條文之「資料」修正為「個人資料」;「團體或個人」,修正為「者」;「委託機關之人」,修正為「委託機關」。」可資參照)易言之,貴局委託○○電收公司辦理通行費代收業務,該公司如有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不論係個資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或後,均由貴局依個資法第 27 條、第 30 條規定(修正條文第 28 條、第 31 條)負國家賠償責任(本部 95 年 6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50017800 號函意旨仍請參照)。

四、再依個資法第 13 條第 3 項規定(修正條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料電腦處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公務機關應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該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所必需或經依本法規定變更目的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查個資法並未對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加以明文規定,其保存期限需視該筆個人資料性質及其他相關法律(例如檔案法)之規定以為決定,至於來函說明四提及之歐盟作法,本部將錄供個資法施行細則之修正參考。

五、另有關個資法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係由該筆個人資料之當事人所享有(個資法第 4 條、修正條文第 3 條規定參照),故收費規定亦僅適用於當事人本人申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情形,從而,貴局依個資法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訂定之費用數額標準並不適用於其他公務機關申請查詢、請求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之情形,否則即有逾越個資法授權之虞。至於其他公務機關向貴局查詢資訊,貴局得否收取費用?是否屬「使用規費」之一種?涉及規費法之解釋適用問題,仍請逕洽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為宜。

正本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本

財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99028404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8 日發布,要旨:公務機關除有依規定不予公告事項、或有妨害公務執行或第三人重大…,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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