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40115 號
要旨
按最高法院之見解,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係屬 94 年 2 月 2日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故於 86 年間擔任公立國小科任教師而未兼任行政工作者,亦該當前開公務員之規定
主旨
關於 86 年間擔任公立國小科任教師,未兼任行政工作者,是否為 95 年7 月 1 日刑法修正前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公務員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9 年 9 月 6 日南區國稅法二字第 0990024604 號函。
二、按刑法於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該當修正前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 6765 號判決參照)。
正本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