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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43628 號
要旨
為免訴訟曠日廢時,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為強制執行,然為求慎重,若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認可之程序,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之目的
主旨
關於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9 年 9 月 28 日水保監字第 0991872134 號函。
二、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得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原則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參照)。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同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稽其立法理由,主要認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時,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義,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於裁處後即得以執行者不同,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廢時,爰明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又為求慎重,復明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附件所引 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有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乙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前於 97 年 2 月 21 日以勞職訓字第 0970002254B 號函詢本部有關該會職訓局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同等級機關」疑義,並未敘明該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是否僅限行政機關或人民,本部爰於 97 年 3 月13 日以法律決字第 0970007443 號函復原則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許可,以符法制,並求慎重。茲如經審認具體契約內容確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基於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認可之目的,在於保護行政機關的利益,似可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行政機關自願接受強制執行始須經該當首長認可(本部 92 年度委託研究計畫「行政契約之研究─以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與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契約為探討對象」第 116 頁參照)。惟來函說明所稱貴局施作工程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屬行政契約乙節,要屬另論,請參照上開說明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酌。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