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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99051085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2 月 27 日

要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雖有汽燃費開徵之起迄日期,然卻無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且徵收費額尚需另行查詢,故經徵機關仍須另以催繳通知書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於其逾期不繳納時,作為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主旨

所陳高雄市政府函詢「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公告,能否作為行政執行法第13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限期履行通知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及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99 年 11 月 9 日行執一字第 0990007957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者包含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至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第 2 項參照)。

三、關於汽車燃料費之徵收,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經徵收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應將開徵起迄日期及徵收費額公告之。」倘現行對於汽車燃料使用費公告開徵之作法,符合一般行政處分之要件者……,除汽車所有人已依法提起訴願外,應於當年度開徵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後即告確定(本部 99 年 7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99013288 號函參照)。至高雄市監理處所詢該開徵公告,能否作為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項第 4 款之限期履行通知疑義乙節,考量該開徵公告雖有汽燃費開徵之起迄日期,卻無受處分人之姓名或名稱,且徵收費額尚需向經徵機關索取或上網查詢,因此為維護受處分人之權益,經徵機關仍應另以催繳通知書通知汽車所有人繳納,屆期不繳納者,始得作為移送執行之「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不履行之證明文件」。

正本

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共 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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