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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585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88 年 05 月 24 日

要旨

依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因此,執行法院不得單獨以抵押權為執行標的,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全文內容

一、按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為民法第870 條所明定,因此執行法院不得單獨以抵押權為執行之標的。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際執行法院如核發移轉命令,將抵押權移轉予債權人,則抵押權應隨同移轉(民法第 295 條第 1 項),有本院 75 年 4月 29 日(75)廳民二字第 1257 號函可參。

二、以上意見僅供參考,至於本件申請登記案件應如何辦理?係屬地政機關權責,宜由其依職權為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88)秘台廳民二字第 0585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88 年 05 月 24 日發布,要旨:依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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