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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一字第 12275 號
要旨
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決定是否承認其效力
全文內容
一、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又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除據為執行名義請求本國法院強制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經本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外,各機關均可依民事訴訟法首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查,以決定是否承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惟有私權爭議時,利害關係人仍可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院秘書長 82年 10 月 29 日(82)秘台廳民一字第 17966 號函參照)。至於外國法院之裁定,似應為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巴西南大河州葛諾阿斯地區青少年法院對吳姓兒童有關「尋找及關注未成年人之預防性訴訟」之裁判,其案由為「事關尋找及關注幼童之請求,以立案之性質並不聽訟對方」,其主旨則係將該吳姓兒童之「臨時看管權無期限地授予」其外婆即該案之聲請人,並「對尋找及關注之請求,予以批准」,同時諭知「本孩童目前在被請求人吳○○掌管之中,其位址已在本案卷內註名,或其他在台灣境內掌管該孩童之人,則應立即將其交與本請求人」。審究其內容,似係定暫時監護權及命交付未成年人之裁定。從而該吳姓兒童之外婆,如欲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請求我國法院強制執行交付未成年人,似應依首揭規定,經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惟該童之叔父吳○○有爭執時,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