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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40025391 號
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519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係指該範圍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仍具訴訟事件之性質,與單純「失其效力」有異,仍不妨礙其具有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之性質
全文內容
一、依桃園縣戶籍資料申請須知四(二)之規定,利害關係人申請戶籍資料應繳驗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正本。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與當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人及與當事人為訴訟之對造人,故持法院之支付命令者,依上開規定應得申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 515 條雖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惟不妨礙支付命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之性質;另同法第 519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所稱之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係指該範圍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仍具訴訟事件之性質,與貴部所認單純「失其效力」有異。是以債權人持法院支付命令申請相對人戶籍謄本,宜依其是否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與相對人是否有訴訟關係等情事,審酌是否核發戶籍謄本。至支付命令是否仍有效之證明文件乙節,因民事訴訟法並無核發該等文件之相關規定,且揆諸前開說明,支付命令縱失其效力,仍不妨礙其具有債權人向債務人求償之性質,故法院尚無核發支付命令有效證明文件之必要。